浙商證券一營業部前理財總監違法買賣股票被罰40萬
中國網財經11月26日訊 據證監會網站消息中國證監會發布關于金瑜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書顯示,時任浙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南山路證券營業部理財總監的金瑜,作為證券從業人員,實際控制與其有親屬關系的“黎某亞”的證券賬戶進行證券交易。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證監會決定對金瑜處以40萬元的罰款。
《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人員,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股票的,責令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買賣股票等值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具體如下:
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金瑜)
〔2019〕130號
當事人:金瑜,男,1988年10月出生,時任浙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南山路證券營業部理財總監,住址:浙江省三門縣。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證券從業人員金瑜違法買賣股票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并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金瑜進行了陳述和申辯,但未要求聽證。本案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金瑜存在以下違法事實:
2011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金瑜在浙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南山路證券營業部任職,并于2011年9月6日取得中國證券業執業證書,為證券從業人員。
黎某亞與金瑜系親屬關系。2014年1月17日,“黎某亞”證券賬戶于浙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南山路證券營業部開立,對應的三方存管同名銀行賬戶為建設銀行賬戶。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6月13日,金瑜將其家庭財產陸續通過其本人以及親友的銀行賬戶轉到“黎某亞”證券賬戶;自2017年4月4日開始,金瑜通過取現、轉至親友賬戶及本人賬戶的方式將“黎某亞”證券賬戶的收益取出。
2017年2月3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間,金瑜實際控制并使用“黎某亞”證券賬戶總計交易31只股票,累計成交金額22,063,953.68元,其中買入金額11,044,185.80元,賣出金額11,019,767.88元,虧損29,881.49元。
上述違法事實,有相關勞動合同、證券執業證書、詢問筆錄、證券賬戶資料及交易流水、銀行賬戶資料及轉賬流水、證券交易所提供數據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金瑜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述的禁止參與股票交易的人員持有、買賣股票的違法行為。
金瑜在其申辯材料中提出:其一,其積極主動配合調查,態度端正,主觀上已經認識到行為違法,但家庭負擔較重,難以承擔罰款。其二,轉入證券賬戶的金額并非全部用于操作股票,實際用于操作股票金額為100萬元左右,并未擾亂市場,也沒有盈利。其三,參考證監會及派出機構某些同類案例,本案處罰過重。綜上,金瑜請求從輕處罰。
經復核,我會認為,其一,配合調查及家庭情況困難,均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其二,我會并未認定所有轉入金額均用來交易股票,事先告知書中已明確寫明涉案股票交易金額,對銀行流水的描述僅系對證券賬戶資金來源、賬戶控制的事實陳述,對其余情節我會在量罰時均已充分考慮。其三,當事人所引用的案例與本案的事實、情節均不相同,我會綜合考慮當事人涉案事實、情節作出處罰,量罰幅度合理。綜上,我會對當事人的申辯意見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我會決定:對金瑜處以40萬元的罰款。
上述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匯繳專戶),開戶銀行:中信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并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復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稽查局備案。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監會
201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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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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