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壽大理分公司違反反洗錢法 總經理副總齊遭罰
北京11月25日訊 中國人民銀行網站近日公布的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表((大銀)罰字〔2019〕第3號)顯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未按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中國人民銀行大理州中心支行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處以10萬元(大寫:壹拾萬元)罰款,對高管(總經理)陳勇處以6000元(大寫:陸仟元)罰款,對高管(副總經理)李錦華處以4000元(大寫:肆仟元)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的;
(四)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者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假名賬戶的;
(五)違反保密規定,泄露有關信息的;
(六)拒絕、阻礙反洗錢檢查、調查的;
(七)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
金融機構有前款行為,致使洗錢后果發生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對有前兩款規定情形的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建議依法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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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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